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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刘俊丽:建设工程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索赔的司法处理

刘俊丽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停、窝工指承包商(包括合法分包商)、实际施工人在进入施工现场后,不能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或者分包合同约定或者开工通知书指令或者设计安排进行施工,使得施工停止、进度慢于计划进度或者合同约定进度的现象。






一、承包人可以请求赔偿停窝工

损失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之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具体而言承包人可以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第一,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三,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况,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二、索赔的司法处理




(一)合同约定放弃索赔权不得主张赔偿


尽管《民法典》为停窝工损失提供了请求权基础,但该条条款属于权利条款,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不得主张停窝工损失赔偿的,合同有效。


 参考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巨杉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巨杉园林公司与两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本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建,在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后,所产生一切费用及相关损失发包人不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但该两条规定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巨杉园林公司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出于胁迫放弃主张停窝工

损失的约定无效


请求停窝工损失赔偿可以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约定和放弃,同时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约束,存在法律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环宇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 :每月10日甲方根据乙方上报的已完工程量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拨付75%的工程进度款。环宇公司在第一次付款条件具备时致函南北公司,要求其于2011年5月10前支付75%的工程进度款51958300元。南北公司复函认可应支付进度款,并于2011年5月18日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并要求环宇公司向南北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了800万元预拨款,该800万元首保该项目工地农民工工资全部兑现,剩余资金全部用在该工地工程项目上。并需承诺以前和今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窝工等一切损失由环宇公司单独承担。经环宇公司反复催要南北公司陆续支付至3300万元,仍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5%。后双方经协商对支付剩余工程款和施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环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停工损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南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全额支付进度款是导致环宇公司停工的根本原因。尽管在环宇公司收到800万元承诺此前和今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窝工等一切损失由环宇公司单独承担。但由于南北公司欠款在先,环宇公司迫于经济压力,为索要工程款作出的该承诺不能作为南北公司免责的理由。环宇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南北公司应给予补偿。




(三)停窝工损失不受合同解除限制


合同解除不影响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参考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3],最高院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九条,认为华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现三冶公司要求解除与华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冶公司因施工涉案工程而租赁机械及钢管等设备,2015年9月26日主体工程封顶后,因华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3月涉案工程停工。三冶公司要求赔偿3个月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主张停窝工损失应当遵循

合同约定的程序


停窝工损失可以通过约定放弃。同样地,合同中约定停窝工损失程序的主张赔偿时也必须按约定,如果没有按照约定索赔的,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参考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4]中,中铁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统计窝工损失数据后,应按照约定取得发包人或监理人的签字确认,否则,承包人单方统计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窝工损失数额的证据。但承包方窝工停工确实发生,发包方对索赔数额即使不认可,但对停工负有责任,则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承包方应得的窝工停工损失。


参考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5],江苏一建工主张停窝工损失。法院查明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虽就该损失数额也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以此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也存疑,故未对此委托鉴定。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在此基础之上,可以酌定该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




(五)工期延误的计算


处理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需要确定工期延误的事实情况。广义上讲,工期延误指的是实际完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日期,而工期延误往往会涉及到开竣工日期的确定。关于开工日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竣工日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主张停窝工损失的当事人需要提交证明开工、竣工日期的证据。


参考案例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6],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问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伟业御璟城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一部分:“三、工程施工工期:(一)(详见伟业御璟城二期工程施工进度表)……”之约定,2013年7月18日发包方代表韦路滨与施工方委托代理人吕文仕签署的《伟业御璟城二期高层工程进度计划》,约定工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虽然该工程进度计划签署前,金圣达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但此计划中双方均认可工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本院按双方所约定时间认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虽然金圣达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31日向伟业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房屋钥匙,但系用于装修施工,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金圣达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向伟业公司递交的《竣工及结算申请》中自称此时案涉工程具备交工条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部分第六章第二条约定:“竣工日期控制:本协议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本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之日,承包内容中任何一项分部分项工程未完工,均视为工期延误”。故金圣达公司递交《竣工及结算申请》不等同于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交验。本院(2018)辽02民终8902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金圣达公司向伟业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方才将案涉工程所需资料予以提供完整,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9年1月22日。




(六)承包人无法举证停窝工损失的处理


法院能够查明工程停工产生窝工,但承包人未能完成举证证明窝工损失的,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对窝工损失进行认定并酌定承担比例。


参考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河北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7],卓隆公司申请再审称施工过程中,由于政府的行为导致该项目停止建设,卓隆公司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了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就应该做好人员的安置、机器设备的停用等各方面的工作,由于建工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二审法院要求卓隆公司承担415000元的损失,属于认定过高。最高院认为,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处理。对于因故导致建设工程停工的,停工时间及停工后的处理等事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停工事项的,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发包方对于何时停工、是否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当给予承包方合理的赔偿。本案中,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卫星定位放线费、塔吊租赁定金、钎探费等费用损失为51000元,根据建工公司提交的人工费用证据,虽无法区分系正常施工而产生的人工费还是停工导致的窝工费,并且难以确定建工公司主张的人工费用中哪些属于合理的窝工费用,但案涉工程停工导致了一定的损失,故一审、二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卓隆公司应赔偿人工费用并无明显不当。




(七)停窝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之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包括停窝工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8]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认为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从前述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注释:

[1](2015)民申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

[2](2015)冀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2017)最高法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

[4](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5](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

[6]  (2021)辽02民终2906号民事判决书

[7](2015)民申字第708号民事裁定书

[8](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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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俊丽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俊丽律师现担任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中心秘书长、建设工程业务专委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法律研究会副主任,北京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法务专委会理事长,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房地产建设工程委员会副秘书长,中国公益法律促进会专家律师,涉访涉诉案件终审评议员,中国仲裁法学会会员,北京法院调解员、多地仲裁委仲裁员等。


刘俊丽律师自从事法律工作以来,累计办理各类案件500余件,其中诉讼仲裁类案件300余件,非诉案件200余件,累计金额超100亿元人民币。专业擅长: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的诉讼与非诉处理(包括菲迪克合同、EPC合同等);PPP项目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与疑难争议解决等。其服务的客户有华夏幸福、绿地集团、亿利集团、万科、中能建东北电力、北京电信工程公司、宁波奉化产城生态建设公司、武汉住建委、北京城建、涿州市委、冀南新区管委会、东奥集团、清华同方威视、昌迪石油、中青旅、江苏沪港、龙徽酒业等。


诉讼仲裁代表业绩:代理华夏幸福集团及分子公司与承包方、实际施工人若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代理中能建东北电力工程公司与北京天宏阳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l代理中青实业(宁夏)公司与银川市人民政府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纠纷案;代理丰科建地产公司与浙江中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安徽万景与大厂鼎鸿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九通投资开发公司与王淼等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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